(2016)闽032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281号原告曾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余某甲,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曾某与被告余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7日生育长女余某乙,于2009年4月24日生育次女余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余某甲经常对原告曾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9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余某乙、余某丙由原告曾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曾某负担。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7日生育长女余某乙,于2009年4月24日生育次女余某丙。原告曾某于2016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余某甲经常对原告曾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4年9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曾某的主张无法认定。原告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女,只要原告曾某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