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练国华与陈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国华,陈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练国华,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陈光华,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练国华与被告陈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国华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经营武平县三力橱柜衣柜制作安装施工及销售活动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届期,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华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练国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20‰,被告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6000元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当日,原告扣去首笔6000元利息后,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94000元。借款后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实际归还利息13000元,此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6000元利息后,仅支付了94000元给被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练国华借款9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练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练国华负担68元,被告陈光华负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秋燕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钟世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