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忠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仁,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1990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因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春丽、汪潇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在抚顺市新抚区罕王商场一楼“衣尚衣品”服装店门口,被告人刘忠仁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在进入该服装店门口时,趁王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左侧外衣兜内的一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蓝色宝石两块、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钱包、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共价值人民币6589.98元。其余物品未估价。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忠仁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8189.98元。案发后,被盗钱包、现金人民币1300元、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蓝色宝石两块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刘忠仁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估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仁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私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忠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忠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折抵刑期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姜 莱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子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