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以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由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因新建房屋于2015年5月以8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向板庚社区里林组的黄某一购买得一幅本组交贯坡(小地名)的杉木林,在未到县林业局办理相关采伐手续情况下,擅自将黄某一家杉木砍倒并让其儿子黄某二帮忙抬至公路边,然后用货机三运回家建房用。同年10月,因建房材料不够用,黄某某花2000.00元跟同组黄某三家购买位于本组交怀坡的一幅杉木林,在未到县林业局办理相关采伐手续情况下,擅自将树子砍倒并运至家建房。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黄某某先后两次滥发杉木林,总蓄积14.5766立方米,规格出材9.1104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6377.28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证砍伐林木,经鉴定总蓄积为14.5766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书面量刑建议,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和事实无有异议,并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新建房屋于2015年5月以8000.00元的价格与板庚社区里林组的黄某一购买得一幅本组交贯坡(小地名)的杉木林,在未到县林业局办理相关采伐手续情况下,擅自将黄某一家杉木砍倒并让其儿子黄某二帮忙抬至公路边,然后用货机三运回家建房用。同年10月,因建房材料不够用,黄某某花2000.00元与同组黄某三家购买位于本组交怀坡的一幅杉木林,在未到县林业局办理相关采伐手续情况下,擅自将树子砍倒并运至家建房。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黄某某先后两次滥伐杉木林,总蓄积14.5766立方米,规格出材9.1104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6377.28元。另查明,2015年1月5日黄某某主动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损失报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2、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关于黄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5日黄某某主动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2016年1月6日公安民警在黄某某家中照相提取砍伐工具(油锯)两把;货机三一辆。照相后归还黄某某。5、证明:罗甸县龙坪镇大坪村委会证明,本村里林组黄某某于2015年4月至7月间,在本组交怀坡买得黄某三一片杉木林价格2000.00元,另一片是交贯坡对门坡黄某一家价格8000.00元,材料用于自建房。6、罗甸县司法局(2016)罗司调字第4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黄某某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对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二)调查报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调查人员资格:证实调查结果,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采伐杉木总蓄积为14.5766立方米,规格出材9.1104立方米。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具有调查资质,调查人员具有调查资格的事实。(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组织被告人辨认、指认作案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大坪村里林组交贯坡、交怀坡。黄某一辨认自家卖给黄某某的林地位于交贯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砍伐林木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大坪村里林组交贯坡、交怀坡进行现场勘验。(四)证人证言1、黄某三证言:2015年9月黄某某花4000.00元(由于年龄大,现在记不清了)跟我家购买位于板庚社区里林组交怀坡的一幅杉木林,成片卖,大小不一。2、黄某一证言:我在2015年农历七月半前将板庚社区里林组交贯坡的杉木林以8100.00元卖给黄某某,黄某某于2015年农历七月半后独自砍伐杉木林。3、黄某四证言:2015年农历七月半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以2000.00元的价格将板庚社区里林组交怀坡我家的杉木林卖给黄某某,树子是2015年农历七月半后砍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五)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因我家在修房子,要用木料,我与我们寨子的黄某一商量卖杉木来用,经商讨,以8000.00元谈成黄某一家对面交贯坡的杉木林。同年5月,我选择了一些大的树子来砍,尾部小的用来做撑子木,大的留来打我奶的寿木,现还有几节大的树子在坡上。今年农历8月份,我家修第二层房子,树子不够,遇到黄某五(里林组黄某三之孙),主动问我要不要树子,经商量,以2000.00元的价格包干黄某五在里林组交怀坡的树林。于是在农历8月份,用我自己的油锯去砍黄某五家那片杉木。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依法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将与他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并应给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有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大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