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凯恒贸易有限公司、张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福建省凯恒贸易有限公司,张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恩腾曼。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凯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被告张向阳,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凯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张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恒公司、张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凯恒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因购买一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人民币7397.6元。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补贴前贷款年利率为10.49%,补贴后贷款年利率为3.99%,若被告产生逾期,则计算逾期年利率按照年利率10.49%×1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帐户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双方另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向阳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起诉之日,其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为170371.04元。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福建省凯恒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371.0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年利率10.49%×150%);2、依法判决被告福建省凯恒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59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张向阳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或折价牌号为闽K511**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凯恒贸易有限公司、张向阳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凯恒公司与原告奔驰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张向阳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凯恒公司因购买闽K511**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50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3.99%;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贷款人即原告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的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被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7397.6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发生违约的,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数额为贷款金额的15%)且须承担因其违约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解除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所有费用等;被告自愿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当日,被告凯恒公司与经销商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约定经销商愿意为被告在购车贷款下向有关支付的利息提供补贴(“利息补贴“),补贴前年利率为10.49%,补贴后年利率为3.99%,实际应付年利率为3.99%;若被告产生预期,则预期年利率为补贴前年利率即10.49%×150%等内容。2014年2月25日,经销商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凯恒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被告凯恒公司购买车辆价款人民币358000元。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凯恒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闽K511**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按期支付本息至2015年3月11日,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逾期,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170371.04元及利息。另查,原告奔驰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就本案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奔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账户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凯恒公司与原告奔驰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被告凯恒公司与经销商福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371.0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年利率10.49%×150%=15.735%)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奔驰公司同时请求被告凯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590元,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原件,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向阳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连带保证人的行为意思表示客观存在,原告对被告张向阳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恒公司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闽K511**的奔驰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经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其对该抵押物享有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福建省凯恒贸易有限公司、张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凯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371.04元并按年利率15.735%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凯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7590元;三、被告张向阳对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就拍卖、变卖或折价闽K511**号奔驰汽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8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福建省凯恒贸易有限公司、张向阳负担4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雅彬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