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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景顺等诉谢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顺,徐景利,谢蒙,谢福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387号原告徐景顺,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徐景利,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蒙,男,1984年4月2日出生。被告谢福顺,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亚权,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徐景顺、徐景利与被告谢蒙、谢福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顺、徐景利的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原告徐景顺,被告谢蒙、谢福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顺、徐景利诉称:2015年1月25日,二原告之母鲁×驾驶“斯波斯曼”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村口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适有谢蒙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驶来,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鲁×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鲁×、谢蒙为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也经房山交通支队调解,但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谢蒙驾驶的××号“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谢福顺,谢福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40026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500元、冷冻存尸费850元、抢救费59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865244元。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9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死亡赔偿金6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抢救费用590元);被告谢蒙承担扣除人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承担的111090元之后的754154元的60%,合计452492.4元,扣除谢蒙垫付的40000元,还需赔偿412492.4元;被告谢福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蒙、谢福顺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谢蒙所驾驶的××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谢福顺,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谢蒙以及谢福顺已经垫付4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要求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完毕之后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诉求中证据合法、计算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20分,鲁×驾驶“斯波斯曼”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村口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适有谢蒙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驶来,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导致鲁×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鲁×、谢蒙为同等责任。另查明,××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谢福顺,谢福顺与谢蒙系父子关系。××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鲁×66岁,系城镇居民户口。徐景顺系鲁×长子,徐景利系鲁×次子。事故发生后,谢蒙已经给付徐景顺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冷冻存尸费收据、收条、居民户口簿、证明、车辆保险单等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鲁×与谢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鲁×、谢蒙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因鲁×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投保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实际驾驶人谢蒙予以赔偿。谢福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鲁×与谢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谢蒙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因鲁×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鲁×的户籍性质、年龄及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740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鲁×死亡的后果,二原告作为鲁×的近亲属,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和具体情节,确认为30000元;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确认为38778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冷冻存尸费85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二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抢救费59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救治鲁×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方面,鲁×所骑行的自行车因交通事故被损坏,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4500元,应视为查清本案事实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谢蒙给付徐景顺的40000元现金,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垫付死亡赔偿金40000元,上述费用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三被告的有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景顺、徐景利医疗费五百九十元,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景顺、徐景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景顺、徐景利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合计十一万一千零九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景顺、徐景利死亡赔偿金二十六万元。三、被告谢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景顺、徐景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合计五万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四、驳回原告徐景顺、徐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徐景顺、徐景利负担八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谢蒙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