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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发财,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夏邑县中峰乡吕庄敬老院北100米路西处,将被害人王某甲放于正在装修的新房一楼充电的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为黑色带棕色皮套的三星手机,价值400元。2、2015年8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夏邑县中峰乡吕庄,将被害人吕某放在在建的新房前的一副脚手架盗走,被盗脚手架包括踏板1个、架子2个及拉杆2根,价值80元。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夏邑县济阳镇西头路南的阳光板房厂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门口的一个铁梯子盗走,被盗铁梯子为2.5米高双面铁质梯子,价值70元。4、2015年8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虞城县黄冢乡街上卫平门业黄冢总代理门口处,将被害人蒋某甲放在门口的样品门盗走,被盗门为白色带横条纹生态门,价值300元。5、2015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虞城县黄冢乡黄冢村工商所东超鑫家具店门口处,将被害人田某放在门口的���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为黑色牌小型自行车,价值80元。被告人韩某盗窃财物,经价格鉴定共计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韩某的人口基本信息;2、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3、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4、证人石某的证言;5、证人刁某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7、被害人吕某的陈述;8、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9、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10、被害人田某的陈述;1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12、被告人韩某供述;13、价格鉴定结论书,夏证鉴字(2015)141号;1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5、出示发还物品清单;16、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17、王某甲被盗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还所有赃物。综上所述,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已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的基本信息。2、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8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民警在中峰乡中华园小区传唤至中峰派出所接受讯问;3、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韩某无前科;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在中峰乡敬老院北边路西被害人王某甲新盖的楼房一楼里,被盗一部手机。石某于王某甲一起在王某甲家楼上监控看到,有一个陌生男子开着面包车在王某甲家门口停了有三四分钟;5、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在中峰乡敬老院北边路西他老表王某甲家,被盗一部黑色三星智能手机;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日,在中峰乡敬老院北边路西他家自建的新房一楼内,被盗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并证实在他家监控上看到有个陌生男子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去过他家;7、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初的一天,在中峰乡中峰街南吕庄他家自盖的房子前被盗一��脚手架;8、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2015年8月初的一天4时许,在虞城县黄冢乡街上卫平门业黄冢总代理门口处,被盗一扇白色带横黑条纹生态门,价值300元。9、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夏邑县济阳镇西头路南的阳光板房厂门口处,放在门口的一个2.5米高双面铁质梯子被盗走。10、被害人田某、朱某的陈述。二人是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了2015年6月18日4时许,在虞城县黄冢乡黄冢村工商所东超鑫家具店门口处,被害人田某放在门口的黑色跑狼牌小型自行车被盗走。11、被告人韩某供述。2015年8月2日早上8点多,我开着五菱面包车其在夏邑县中峰乡吕庄敬老院北100米路西,盗走一部黑色带棕色外壳的三星牌智能手机;在夏邑县中峰乡吕庄一处新建房前盗走一副脚手架;在夏邑县济阳��西头路南的阳光板房厂门口处,盗走一个铁梯子;在虞城县黄冢乡街上,盗走一扇白色密度板门;在虞城县黄冢乡黄冢村工商所东超鑫家具店门口处,盗走一辆黑色小型自行车。偷东西都是用尾号968号五菱面包车拉回家。12、价格鉴定结论书,夏证鉴字(2015)141号.证明被扣押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格400元;被扣押脚手架一副,鉴定价格80元;被扣押门板一个,鉴定价格300元;被扣押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80元;被扣押梯子一个,鉴定价格70元。总价值共计930元。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韩某家中扣押了扣押三星手机一部,脚手架一副,门板一个,自行车一辆,梯子一个。15、出示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16、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的盗窃现场情况。17、王某甲被盗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韩某开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去了被害人王某甲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犯罪数额较小,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财物的观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到以下情节:一、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韩某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