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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张某芬、张某清、张某华、张某萍、张某财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张某芬,张某清,张某华,张某萍,张某财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57号原告池某某,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刘运发,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芬,女,194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某清,女,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西安路北山街。被告张某华,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某萍,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北极街。被告张某财,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北极街。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张某芬、张某清、张某华、张某萍、张某财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秀英、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芬、张某清、张某华、张某萍、张某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刘某芹于2015年7月31日去世。刘某芹生前一直单身未婚,其父母和唯一的姐姐刘书某均于2007年前去世。1972年9月原告与刘某芹结成养姐弟关系并在一起生活,刘某芹退休后由原告抚养照顾及求医问药。2015年6月20日,刘某芹请人代书了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新城XXXX室房屋留给原告继承。五被告为被继承人刘某芹已经去世的姐姐刘书某的子女,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新城XXXX室房屋;要求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张某芬、张某清、张某华、张某萍、张某财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继承人刘某芹于2015年7月31日因病去世。2、遗嘱原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某芹生前于2015年6月20日在三位见证人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将其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新城XXXX室的回迁房屋,在其去世后赠给养弟即本案原告池某某。3、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油田路桥公司出具的无子女证明原件一份、名字更正证明原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信原件各一份及刘某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某芹生前未婚、无子女,父亲刘某沛、母亲安某某及姐姐刘书某均先于其去世,档案内的“刘桂琴”与去世时的“刘某芹”系同一人。4、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某芹的姐姐刘书某有五名子女即本案五位被告。5、户口本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南小区XXXX室房屋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征收,并给被继承人刘某芹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新城XXXX室回迁房一套。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池某某离婚后未再婚,目前为单身状态。7、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补交回迁房款151201元。被告张某芬、张某清、张某华、张某萍、张某财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芬、张某清、张某华、张某萍、张某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72年原告池某某与遗赠人刘某芹结为干姐弟关系。2015年7月31日遗赠人刘某芹因病去世。遗赠人刘某芹生前一直未婚,也未收养或认领子女,遗赠人刘某芹的父亲刘某沛于1978年10月去世,母亲安某某于1986年9月去世,姐姐刘书某于2007年6月1日去世,遗赠人刘某芹无其他兄弟姐妹。本案五被告系刘书某与配偶张某发的婚生子女。又查明,2012年遗赠人刘某芹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刘某芹所有的房屋座落于乘风南小区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8.09平方米)因在城区建设规划范围之内被征收,征收补偿方式选择为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的,用途为住宅,房屋号待定,建筑面积暂定105平方米(期房)。2014年9月15日,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让胡路区乘风南小区XXXX室房屋位于乘风商场及宏升市场区域改造范围之内,房屋所有权人刘某芹,该房屋已被我单位依法征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回迁房屋位于改造区域C6号楼X单元XXX室。特此证明。”。2015年3月21日,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客户名称为刘某芹,项目为交付XXXX室房屋置换为XXXX室房屋的房款151201元。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回迁房屋C6号楼X单元XXX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遗赠人刘某芹订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兹有大庆油田某某公司工程师刘某芹(已退休)与大庆油田某某公司职工池某某于一九七二年九月结成养姐弟关系,到今年已四十四年。这四十四年来,姐弟相依为命,互相照应,不是亲生胜亲生、似亲生,因为养姐刘某芹一生未婚,所以姐弟俩人始终生活在一起,从未有分离过。如今,姐姐刘某芹已七十七周岁,并且多年患有双目失明、心脑血管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养弟池某某照护一切,形影不离,吃喝拉撒睡及看病、治病等都由养弟扶持答对。鉴于以上养姐弟的亲密关系,以及养弟对养姐的四十四年的精心照护与护理,并且其养弟表示对养姐一直精心照护到临终,使养姐过个幸福的晚年。为此,养姐刘某芹表示:自愿将乘风庄XX楼X单元XXX室该房已于二〇一三年元月拆迁,现已回迁到阳光乘风新城XXXX室,特此由养弟池某某继承。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刘某芹证人:陈某业、陈某强、宋某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该遗嘱由见证人陈某业执笔书写,遗嘱上立遗嘱人处有刘某芹的签名及捺印指纹,见证人处有陈某业、陈某强、宋某彬的签字并捺印指纹。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照遗赠人刘某芹留有的遗嘱,继承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新城XXXX室房屋。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告要求依照遗赠人刘某芹生前立有的遗嘱,继承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新城XXXX室房屋。被告张某芬、张某清、张某华、张某萍、张某财未到庭,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因遗赠人刘某芹生前订立的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遗嘱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新城XXXX室房屋归原告池某某一人所有。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