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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4月1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白河大桥南头时,将同行骑两轮摩托车的申洪林撞倒后、两轮摩托车又将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杨某撞倒,造成申洪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未乙醇含量。案发后,李某亲属赔偿申洪林680000元、杨某1500元。并于2016年3月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一大队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真的证言;4、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书;5、现场勘察笔录;6、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白河大桥南头时,将同行骑两轮摩托车的申洪林撞倒后、两轮摩托车又将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杨某撞倒,造成申洪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未乙醇含量。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一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李某亲属赔偿申洪林680000元、杨某15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真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