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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瑞芝等与孙立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芝,孔繁辉,孙立国,李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412号原告王瑞芝,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孔繁辉,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孙立国,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李丽娜,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王瑞芝、孔繁辉与被告孙立国、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利军、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芝,被告孙立国、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芝、孔繁辉诉称,原告王瑞芝、孔繁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立国、李丽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4日、2016年1月8日从二原告处借款合计87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最后竟然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7万元。被告孙立国、李丽娜庭审辩称,二被告并没有向二原告借款87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5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立国向原告孔繁辉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孙立国向原告孔繁辉借款15万元,借条中16万元有1万元是利息;2016年2月初,为原告王瑞芝出具的欠据41万元是原告王瑞芝逼迫二被告书写的全部是利息,计息时间到2016年4月30日。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芝与孔繁辉、被告孙立国与李丽娜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立国、李丽娜因经商需要资金,经他人介绍承诺按月利率7%给付利息(但实际双方按月利率6.666%计算。约定30万元每月利息2万元,15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王瑞芝、孔繁辉借款30万元。被告孙立国在二原告提供的填充式《借条》上签了字。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王瑞芝借人民币30万元,用两处房产作抵押,用期一个月”。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以同等借款条件,为将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牙克石支行的房产赎回,再次向二原告借款。被告孙立国又在二原告提供的填充式《借条》上签了字,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孔繁辉借人民币16万元”。同日,二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二被告15万元。2016年2月初,原告王瑞芝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61号二被告经商的店铺,要求二被告出具金额为41万元的《借条》。二被告在签字时将《借条》修改为《欠条》。2016年春节前夕,二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二原告1万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7万元。原告王瑞芝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7日《借条》一张,金额为30万元。证明被告孙立国向原告王瑞芝借款30万元,并用房产作抵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4月24日《借条》一张,金额为16万元。证明被告孙立国向原告孔繁辉借款16万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1万元是利息。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6年1月8日《欠条》一张,金额为41万元。证明二被告共同借原告王瑞芝41万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该41万元是二被告给原告王瑞芝出具的利息,地点是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61号,时间应该是2016年2月1、2号。经本院询问原告王瑞芝,原告王瑞芝承认该《欠条》出具的地点与二被告所述一致,但认为实际书写时间应该是2016年2月3、4号。故本院对二被告于2016年2月初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61号为原告王瑞芝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立国、李丽娜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瑞芝、孔繁辉与被告孙立国、李丽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孙立国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王瑞芝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王瑞芝出具金额为30万元《借条》一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笔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向原告孔繁辉借款,虽然为原告孔繁辉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一张,但二被告否认借款16万元,认可借款15万元,另外1万元是为原告孔繁辉出具的利息。根据二被告借款目的所需要的资金及原告通过转账向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5万元的事实,结合二被告承诺以7%/月的利率(实际约定的利息15万元,月利息为1万元)给付二原告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实际向二原告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另1万元系二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成立本金为1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2月初,二被告在原告王瑞芝提供填充式《借条》上为原告王瑞芝书写的41万元借款未发生:第一、二被告将原告王瑞芝提供的填充式《借条》修改为《欠条》,特别表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的事实;第二、原告王瑞芝将于2016年2月初到哈尔滨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签名的《欠条》时间自行填写为“2016年1月8日”,有意回避交易事实。第三、资金交易有极为不合常理之处。(一)、在二被告没有偿还前两次借款,并处于违约状态,且未提供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原告本不应再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且贷款数额巨大。(二)、原告与被告第三次交易与前两次的交易习惯明显不同,前两次交易交付资金和出具债权凭证同时完成,第三次交易出现分离的现象,且原告的陈述理由不合常理。原告王瑞芝称,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孙立国交付现金41万元,交易时只有原告王瑞芝和被告孙立国,并称被告孙立国收到41万元后,没有给原告王瑞芝打借条,所以原告王瑞芝于2016年2月初到哈尔滨二被告的经营场所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三)、交易的发生情形不合常理。二原告与二被告只是一般的交易对象,既非朋友亦非亲属,如此大额的资金交易,由原告王瑞芝与被告孙立国单独进行现金交易的可能性较低,且在被告孙立国未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将巨款交付的可能性更低。第四、二被告的抗辩具有合理性。二被告称向二原告借款时,承诺给付的利率为7%/月,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万元/月,1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万元/月,打条时的利息是原告王瑞芝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根据二被告的抗辩,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第一次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288666元(2万元×(14月+13天/30天/月));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第二次借款15万元的利息为122000元(1万元×(12月+6天/30天/月))。两项合计为410666元。该数字与被告王瑞芝要求二被告在《借条》(《欠条》)上签名的金额41万元基本吻合。综合以上几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成立借贷金额为30万元和1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2月初,二被告为原告王瑞芝出具金额41万元的《欠据》,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二被告为原告王瑞芝出具的利息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24%/年(已经履行的利率不超过36%/年)。虽然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表面上并未明确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但其实际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高额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分两次从二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为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支持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2万元(实为利息,并包含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实际为6.6666%/月(1万元/15万元或2万元/30万元),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故本院支持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2%/月(24%/年)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已经给付二原告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二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87万元及二被告偿还的1万元是对其到哈尔滨索债的交通费用的补偿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孔繁辉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原告孔繁辉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国、李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瑞芝、孔繁辉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孙立国、李丽娜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王瑞芝、孔繁辉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孙立国、李丽娜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王瑞芝、孔繁辉借款15万元的利息;上述第二、三项的利息合计金额扣除1万元后,给付原告王瑞芝、孔繁辉。四、驳回原告王瑞芝、孔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瑞芝、孔繁辉负担6034元,由被告孙立国、李丽娜负担6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审 判 员  邢利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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