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阿里木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7月11日被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在安徽省颍上县迪沟镇“旭日”批发超市内窃取周某现金15455元,被当场抓获后赃款退还被害人。2、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御龙桥西张���乙经营的羊肉店铺内窃取挎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5800余元。3、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阿某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五金城“嘉宝莉”油漆商铺内窃取胡某现金3100余元。4、2015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黄山路北段“老台门”快餐店内窃取王某甲现金1800余元。5、2015年9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阿某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司庙十字路口西路北“脊骨刀削面”店铺内窃取李某乙现金600元。6、201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曹县“银座”商城东侧“前沿”女装商铺内窃取潘某现金5500余元。7、2015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曹县普连集镇王庄寨行政村“朋飞”超市窃取李某丙现金8000余元。8、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曹县中医院大门对过的“实惠”快餐店内窃取王某乙现��81元,被当场抓获后赃款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阿某实施盗窃8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03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程某、王某甲、李某乙、潘某、李某丙、王某乙陈述,证人彭某、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阿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据查明:被告人阿某因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出贩卖毒品的吉某,并主动联系吉某接头,配合公安机关将吉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