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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砖厂与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砖厂,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字第432号原告: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砖厂。住所地:安图县。负责人:马金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聿江,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丁勇。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砖厂(以下简称“海沟砖厂”)与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龙房地产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龙房地产公司、海龙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沟砖厂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海龙建筑安装公司使用海沟砖厂的建筑材料红砖在安图县松江镇建楼,其中2013年使用红砖1927700块,2014年使用红砖1812700块,红砖单价为0.47-0.48元/块,合计价款为1741534元,2014年4月,被告支付300000元后,尚欠1441534元没支付,凯龙房地产公司是开发单位,海龙建筑安装公司是建筑单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海龙建筑安装公司给付拖欠红砖款1441534元,凯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龙房地产公司、海龙建筑安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凯龙房地产公司与海龙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勇。2013年1月1日,付建平与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取得海沟砖厂的经营权,该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马金良。2013年、2014年,海龙建筑安装公司使用海沟砖厂的红砖在松江镇建楼,其中2013年使用红砖1927700块,2014年使用红砖1812700块,红砖单价为0.47-0.48元/块,合计价款为1741534元,2014年4月,支付300000元后,尚欠1441534元未支付。2014年9月2日,凯龙房地产公司和海龙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说明使用海沟砖厂红砖的数量及价款,尚欠付建平(海沟砖厂经营者)砖款1441534元,凯龙房地产公司和海龙建筑安装公司均在该欠条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5月,二公司再次出具材料说明砖款情况。现海沟砖厂诉讼至法院,要求海龙建筑安装公司给付拖欠红砖款1441534元,凯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沟砖厂提交的欠条、应付款明细账、合同,本院的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海龙建筑安装公司使用海沟砖厂的红砖,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海沟砖厂已将红砖交付海龙建筑安装公司使用,海龙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故海沟砖厂要求海龙建筑安装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441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勇,凯龙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条并由其公司法人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同意承担责任,故凯龙房地产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砖厂砖款1441534元;二、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441534元砖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4元,减半收取8887元,由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宇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