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修建国与燕希然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建国,燕希然,孙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304号原告:修建国。被告:燕希然。被告:孙文霞。原告修建国与被告燕希然、孙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希然、孙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建国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天,协议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第二被告就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0万元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按协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9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576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希然、孙文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修建国与被告燕希然签署借款协议书,被告燕希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是120天(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被告孙文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4月10日原告修建国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汇入被告燕希然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燕希然、孙文霞至今未向原告修建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借款协议书1份以及电子银行回单1份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修建国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燕希然向原告修建国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30万元,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中,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燕希然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修建国主张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霞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希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修建国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燕希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修建国偿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文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减半收取3332元,由被告燕希然、孙文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