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汪三毛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三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三毛,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三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三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曰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三毛来到云梦县伍洛镇新发村万某商店,采取利用商店旁的木质梯子爬到二楼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商店内的220元现金及3包“黄鹤楼”牌软珍香烟。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三毛来到该村李某甲家中,将后院一木质梯子盗走,随后携带该梯子来到该村李某乙家中,利用梯子爬到二楼翻窗入室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乙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三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万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三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三毛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三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三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