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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执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春与丁慧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丁慧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274号申请执行人:李春,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丁慧升,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松阳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丽松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慧升下落不明,其银行账户存款3012.00元已被我院冻结,我院已对其采取布控措施,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50000.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4执2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