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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李福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李福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855号原告李振东,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生,柘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领,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振东诉被告李福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委托代理人段超、张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东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李福领返还不当得利7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的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福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东捡到一张卡号为62×××61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之后,在江西省安吉县打工期间,于2015年3月21日将其现金7000元打入该储蓄卡中,从存款凭证中显示该卡的户名是李福领,由于李福领拒绝配合取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储蓄卡、存款凭证及手续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的现金存入不知名的储蓄卡中虽有过错,但是,既然查明是被告李福领的户名,李福领应当协助原告及时将该款取出,李福领名下占有该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对原告要求返还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福领现金7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福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王树根人民陪审员  刘军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