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杜庆东与王志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东,王志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165号原告杜庆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通大厦*楼。负责人郑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万大路*号。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庆东与被告王志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东的委托代理人齐子义,被告王志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被告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志军驾驶冀D×××××号轿车,沿聊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郝庄镇金润纺织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被告共赔偿原告5万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军赔偿。鉴定结论作出后,变更赔偿数额为138839.65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全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待审核相关证据,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无证、醉酒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判决时应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商业险在我公司投保,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志军驾驶冀D×××××号轿车,沿聊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郝庄镇金润纺织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庆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头裂伤等。住院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志军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另,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7.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庆东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要求赔偿:1.医疗费69213.77元,提交单据1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住院88天×10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根据出院医嘱;4.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20年×10%)原告为农民;5.误工费21101.4元(117.23元/天×180天),根据鉴定结论书,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护理费23839.63元,根据鉴定结论书,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88天,由其妻子杨某乙护理90天,其子杜某护理45天,45天×188.5元/天,女婿孟某兴护理43天,按农林牧渔标准43天×117.23元/天,提交杜某误工证明、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孟某兴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7、被扶养人生活费663.5元(7962×5×10%÷6),杜庆东之母,88岁,由6人供养,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实际上有6个姊妹,一个妹妹,五个兄弟;8、鉴定费3300元,提交单据2张;9.交通费1400.1元,提交单据60张;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60682.4元,扣除被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共计款138839.65元,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承担,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军承担。被告王志军认为应当按照70%承担,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起诉费也不应承担,因为原告并未协商就起诉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照16年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护理费,护理人员杜某的证据不予认可,没提供机构代码证,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收入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另两位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要求过高,应按照当地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部分票据不能显示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伤残鉴定、误工护理的鉴定有异议,三日内如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大明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1月15日单据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不能证明是用于受害人本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501.08元应予以剔除;病历中原告的住院时间存在挂床现象,存在过度检查的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当地住院,不是出差,应当每天不超过50元计算;对营养费,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如支持应当每天不超过10元,其他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是否申请鉴定,本院限其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70%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军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相应单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护理时限及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杜某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共计,20866.94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1952年出生,应按16年计算,计款19011.2元(11882×16年×10%);对于营养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及伤残程度,酌情按1000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921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3.营养费200元;4.残疾赔偿金19011.2元;5.误工费21101.4元;6.护理费20866.9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63.5元;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44356.81元,由被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3.5元)、误工费21101.4元、护理费20866.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2843.04元,已付10000元,再支付62843.04元,其余71513.7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赔偿50059.64元(71513.77元×70%)。被告王志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庆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2843.04元,已付10000元,再支付62843.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庆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0059.64元。三、驳回原告杜庆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被告王志军承担2558元,由原告承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