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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历仁华与刘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仁华,刘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53号原告:历仁华,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琴,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水务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历仁华诉被告刘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仁华诉称:被告刘春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春琴对2014年6月27日的2万元和2014年9月25日的1万元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给付1万元,尚欠4万元没有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刘春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琴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出具有借条。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春琴对2014年6月27日的2万元和2014年9月25日的1万元重新出具一张“今借历仁华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万元,尚欠4万元没有偿还。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息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春琴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偿还了1万元,尚欠4万元没有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春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历仁华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安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