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3民初50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申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快递员,住宁夏隆德县神林乡,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7日双方搬迁至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五里宜居26号楼三单元502室居住生活,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应由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