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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650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黄截清(原告李某的母亲)。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又名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叶芳浦,该组生产队长。委托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以下简称横石口组)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知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横石口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出生后随母落户在横石口组,母亲黄截清是横石口组的经济合作社成员,其子女就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2013年国家因粤桂项目建设公路,征用了被告集体的山林及林地,通过村民讨论通过平均每人得到期一份19800元,在2015年人均分得3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的子女为由不予分配,其行为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村内集体成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分配补偿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横石口组补发原告李某的集体部分征地补偿款4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医疗卡,欲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蝶林证字(2011)第0103020019号林权证,欲证明原告仍然以承包林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3、土地承包经营证,欲证明原告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4、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欲证明原告一家人仍然住在农村;5、2016年1月11日被告横石口组的公示,欲证明被告横石口组排除原告李某的分配资格的事实;6、对公示的异议以及快递单,欲证明原告对公示提出了书面异议,但被告仍不对原告进行分配的事实;被告横石口组辩称,原告李某在2014年4月22日才迁入被告村组内,而被告的土地于2013年被征收,征收行为发生在原告户口迁入之前且原告李某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没有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2015年10月24日《横石口给征地补偿款集体部分款项分配方案》以及2013年10月30日《旺步村横石口组集体经济分配方案决议书》,两个方案系相互联系的,且经过2/3村民讨论通过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确定“今次分配登记在册村民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之前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以公安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在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尚未迁入到被告村组内,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分配是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石口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社保局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李某的母亲黄截清在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横石口组对原告李某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原告本来无分配资格,不存在排除原告的分配资格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集体成员资格,无权对公示提出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横石口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社会保险系原告的母亲自行购买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的母亲黄截清与案外人张旭莲系母女关系。在第一轮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张旭莲一家以张旭连作为户主向被告横石口组承包了责任山林和责任地。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1997年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政策,在1985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责任基础上,实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为此,于1999年12月31日,张旭莲与旺步村横石口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梧州市郊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日,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张旭莲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林权进行权属登记,于同年的4月30日向张旭莲颁发了蝶林证字(2011)第0103020019号林权证。因国家项目建设需要,2013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征用旺步村横石口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山地及林地,2013年10月18日旺步村横石口组制定了《旺步村横石口组村集体经济分配方案决议书》,该决议书内容载明:“一、登记在册村民人口截止时间。为切实做好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分配工作,今次分配登记在册农业村民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之前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以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为准。二、自留山、自留地。征用部分涉及自留山和自留地的部分,根据现在经营界线按国土部门测量的面积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全额发放给承包经营户。三、个人承包集体的林地。征用部分涉及个人承包集体林地的部分,按承包合同规定,只给予征地补偿款中青苗部分的50%。四、集体部分。征用部分涉及集体部分征地补偿款,按现有户籍人口进行平均分配每人一份。其中1、户口迁出后又回迁的,一律不享受分配。2、空挂户、外来户一律不享受分配。3、出嫁女的子女出来原分土地时承包有责任田的享受分配。其他不享受分配。五、对于有争议纠纷部分土地的处理意见。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如有集体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之间存在有争议纠纷的土地,未及时进行集体经济分配的,对于这部分的经济资金采取暂缓发放的方式,将其留放在小组集体账户,待纠纷调处后再按协商一致的方案发放。六、积极维护政策的延续性,确保今后的集体经济规范化管理。为了确保土地政策的延续性,全面积极配合好政府做好项目经济发展,在大力配合好征地搬迁的同时,也积极做好集体经济的分配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在今后的征收小组集体土地时,今后的征收款项也是按照类似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3年10月30日被告按该方案向每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198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横石口组再次召集村民大会,经村民大会讨论后进行表决,确定按2013年的分配时人口加婚迁新生人口的进行分配(挂靠户不列入分配人口),出嫁女的子女不参加分配。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贴《公示》,载明:由于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征用横石口经济合作社集体的土地,目前所有征地款已下拨到我组的公共账户内,根据2015年12月24日在村委召开的户主大会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现将参与分配的人口公示7天,如有错漏的,请社员及时书面指出。但原告未在该公示名单上,不属于发放对象。原告的母亲黄截清向被告横石口组提出了异议,但横石口组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公示期满后,被告向每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3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1月31日出生,母亲系黄截清,父亲系李东生。黄截清系被告村组的村民并在第一轮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在被告村组内承包有责任山和责任地。在2013年和2015年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出生后,其户口可随父或随母。原告李某自2014年3月12日随母黄截清落户于被告村组内,生活基础亦在被告村组内,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体成员应同等对待。原告作为被告村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原告在2012年1月31日出生,直到2014年3月12日才入户被告处,根据被告2013年10月18日的分配决议确定“今次分配登记在册村民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之前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以公安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知道该决议,但没有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据此,原告在未入户到被告村组前,无权请求分配2013年度的征地补偿分配款项。对于被告于2015年度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因原告已落户于被告村组内并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请求被告补发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应付给原告李某征地补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46元,实行减半收取为5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3元,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负担3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6元(收款单位:代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知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