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8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南岸华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周世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南岸华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周世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8851号原告重庆南岸华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5楼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316612-3。法定代表人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伦,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田某,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南岸华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机电公司)与被告周世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昌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南岸华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世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渝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作为杂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届满而终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就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后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11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南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判定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904元。被告周世伦辩称,原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又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未按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周世伦与原告华渝机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华渝机电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为周世伦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0日,被告周世伦离职。2015年10月19日,周世伦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渝机电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015年12月3日,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渝机电公司支付周世伦二倍工资差额37904元。2015年12月22日,华渝机电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1114号《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15年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举示的原告华渝机电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仍然在向被告周世伦缴纳社会保险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1月至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认可,但认为工资应以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每月18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存续期间。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工资按原合同1800元/月,因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基础工资加奖金,基础工资为1800元/月,依据法律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奖金,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发放的证据保存在原告处,而原告未就该问题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其工资为4800元/月,但无证据出示。基于双方都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情况,本院结合被告的工作内容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被告的工资数额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周世伦与原告华渝机电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再与被告周世伦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无证据出示被告离职时间,但被告自认从2015年10月10日离职,本院对原告的离职时间予以确认。故华渝机电公司应向周世伦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月包含的计薪天数为3天,原告10月工资为4738÷21.75天/月×3天=65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4738元/月×9月+653元=43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南岸华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南岸华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世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南岸华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昌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