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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429号原告孔某甲,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孔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常常网络聊天,不对儿子尽抚养义务。2015年正月初三,被告及其娘家人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及其家人;正月初八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拉走嫁妆,从此与原告分居。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后又拒绝签字。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孔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第一次起诉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孔某乙已满2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并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且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孔某乙已满2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孔某乙(2014年2月19日出生)由原告孔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