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套牌江铃陆丰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宁县宋溪镇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城迎宾大道步红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杨洲中队民警在执勤检查中当场查获。经鉴定,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