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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蒋贵有、蒋贵生、蒋桂华、蒋贵玲与汪锦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贵有,蒋贵生,蒋桂华,蒋贵玲,汪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01执22号申请人蒋贵有,男,1975年11月14日生,彝族,建水县XXX。申请人蒋贵生,男,1982年7月10日生,彝族,建水县XXX。申请人蒋桂华,女,1977年10月31日生,彝族,建水县XXX。申请人蒋贵玲,女,1979年4月16日生,彝族,建水县XXX。被执行人汪锦昌,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XXX。关于申请人蒋贵有、蒋贵生、蒋桂华、蒋贵玲与被执行人汪锦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个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蒋贵有、蒋贵生、蒋桂华、蒋贵玲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蒋贵有、蒋贵生、蒋桂华、蒋贵玲申请执行案款计人民币6150.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锦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保留债权,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501执2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执行费人民币292元,由被执行人汪锦昌交纳(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余亚娟审 判 员  李京平代理审判员  唐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一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