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诉被告王建、党晓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323号原告王甲,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乙,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党**,系被告王乙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乙。原告王艳与被告王健、党晓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晓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买房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4.5万元,另借有15万元人民币,都有借条为证,两被告承诺说出给付利息之外,若还不上所借之款项就以长安里104-3号的房子来还所欠债务,如今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当初所借之款项,均没有结果,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不加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所借之款项49.5万元及利息10万元(每张借条都从借钱当日以借条载明数额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过程以及利息均属实,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钱都在我爱人处。被告党晓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健系兄妹关系。2013年1月11日,因被告王健、党晓雅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健、党晓雅及二被告之子XX光为原告出具借条2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健、党晓雅买房款295,000元。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健、党晓雅买房款50,000元。下有王健、党晓雅以及XX光签名捺印。另,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健向原告出具借条。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王健陈述被告党晓雅已于2015年3月4日离家。被告王健陈述2015年8月10日借款50,000元用于子女抚养及家庭生活,2016年2月28日借款系之前用于购买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144-117号房屋,该借条系后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王艳、被告王健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一节,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1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且有二被告本人及其儿子XX光签名纳印,故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王健、党晓雅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9日借款50,000元以及2016年2月28日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一节,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用途,仅有被告王健一人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王健与党晓雅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条均由被告王健出具,并有被告王健签名,且王健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故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王健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党晓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345,000元。二、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王健、党晓雅负担6475元,被告王健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