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法德电器有限公司与吴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德电器有限公司,吴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807号原告:法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纬六东路经5路5号。法德代表人:杨法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XX,系公司员工。被告:吴启宇。原告法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德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法德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曾有电器开关、插座产品的买卖关系,交易方式为原告将被告所需产品发货至被告所经营店铺,双方每季度以发货清单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416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未曾支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欠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字,欠条上的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与人口信息一致,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吴启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启宇间有电器开关、插座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浙江法德电器有限公司开关、插座产品铺底货款总计折合人民币伍万零肆佰壹拾陆元。此笔货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返还。欠款人吴启宇。”欠条上还注明“有货退货,无货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也无退货,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1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0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启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