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高某甲、高某乙、郝某、王某甲案外人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5执异7号案外人王某乙。申请人高某甲。申请人高某乙。被执行人郝某。被执行人王某甲。本院在执行高尚福、高亚琴与郝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乙于2016年3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乙称,2009年9月21日,案外人王某乙与张家口市宣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234880元购买了福源住宅小区2号楼2号底商,首付款1134880元,剩余1100000元银行按揭。2010年10月该底商交付案外人使用。宣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高尚福、高亚琴与郝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2)宣区法执字第452-1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福源住宅小区2号楼2号属案外人王某乙的底商予以查封,并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于2016年3月10日上午才知道自己的房产被查封。现案外人申请贵院中止对福源住宅小区2号楼2号底商的执行程序,并对案外人的财产予以解封。王某乙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购房款收据、福源小区用砖结账单、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法院法律文书。本院查明,我院在执行高尚福、高亚琴与郝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8日查封了宣化区东二道巷福源住宅小区2号楼2号底商,并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张贴公告,通知对查封有异议的案外人在十五日内对我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另查明,案外人王某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购买宣化区东二道巷福源住宅小区2号楼2号底商的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王某乙正在依据借款合同履行按揭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案外人王某乙在与张家口市宣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价款的义务,剩余部分也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履行了分期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张家口市宣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故此,本院对案外人王某乙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宣化区东二道巷福源住宅小区2号楼2号底商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宏卓审判员 高东来审判员 段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