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XX明、卫平芬等与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卫平芬,朱从林,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23行初22号原告:XX明,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卫平芬,女,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朱从林,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肥西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翟荣胜,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XX明等三原告诉被告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证明一案中,三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三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明、卫平芬、朱从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明、卫平芬、朱从林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朱自宏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人民陪审员 韩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俊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