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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生满与李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满,李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455号原告杨生满。被告李明玉。原告杨生满诉被告李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满诉称,其与被告为邻居。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经营罐车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先后三次向其借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索要,被告向其支付1万元利息后便以手头紧张为由推拖不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至归还之日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利息41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玉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利息均属实,但其因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交往时间较长。被告经营罐车运输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12年11月3日6万元,月利息1.3分;2、2014年5月14日3万元,月利息1.8分;3、2014年5月19日2万元,月利息1.8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约定了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为101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生满出借资金给被告李明玉用于生产经营之需,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该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许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生满以下借款:1、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全部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2、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全部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3、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全部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李明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