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7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与郭×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郭×,毛阿英,潘亚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413号原告卢×,男,193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女,194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毛阿英,女,1965年9月6日出生。被告潘亚宏,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原告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被告毛阿英、被告潘亚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霞,被告郭×、毛阿英、潘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郭×1994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拆迁获得房屋1套,即位于北京市复兴北里12号楼×号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郭×将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毛阿英丈夫名下。原告与郭×于2015年通过诉讼离婚,因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无法在离婚诉讼一案中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12号楼×号房屋中44.28平方米属于原告与被告郭×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暂估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毛阿英、潘亚宏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房子来源是毛阿英祖父的祖产,37.72平方米是毛家老宅子换来的,多余的44.28平方米是毛阿英和潘亚宏出资购买。房子是拆一平方米补一平方米得来的,开始补的是一层,后调换至五层并补齐差价,购房后于1995年登记在毛阿英名下,后转登记在潘亚宏名下,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于1994年6月8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时卢×62岁,郭×52岁,双方均各有子女。1995年5月7日,被迁户郭×(乙方)之子毛清河代表郭×与通县复兴庄分社(甲方)签订《复兴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复兴小区被迁户拆迁安置》。该协议书约定内容择要摘录如下:二、甲方对乙方的正式房屋,平定等级,本着拆一还一原则合理安置……四、为了简化手续,乙方应用各项退款抵顶其应交部分,甲方不付给现金,只开给收讫收据,待回迁时统一结算,多退少补。五、根据九五年五月七日双方签定的《被迁户拆迁安置》,乙方在接到拆迁通知后,应将所欠各项款项(楼款和楼房实际面积的多退少补款、管理费、煤气开户费)与甲方结算,甲乙双方结清后(包括甲方欠乙方款项),甲方交付乙方楼房钥匙和临时产权证明(乙方凭此可向房管局办理正式房产证明),否则乙方无权回迁上楼……《复兴里小区被迁户拆迁安置》中择要摘录如下:1、被迁户郭×,原住房间数2间,长7.05米、宽5.35米,建筑面积37.72平方米…2、应安置居室贰居,建筑面积82平米,楼层壹层;3、按拆一还一原则应安置建筑面积82平米大余原住房建筑面积44.28平米,大余部分按500元/㎡计算,郭×应付给筹建处人民币22140元。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及分割财产等,本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二人离婚并分割财产。判后,被告郭×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曾提出分割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12号楼×号的拆迁安置房1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未与处理。另查,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潘亚宏名下,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被告共同提交北京杨富店社区股份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毛阿英祖父的房产拆迁所得,并由毛阿英出资购买,当时郭×放弃该拆迁房,并登记在毛阿英名下,该证据显示该村村民毛永红与郭×系夫妻关系,共育有毛清河、毛阿玲、毛阿英,毛永红于1991年去世,复兴小区拆迁房屋系三子女祖父毛荣华(1970年去世)解放前就存在的房屋,房屋拆迁时,郭×因再婚放弃购房权利,其女儿毛阿英购买了房屋,购房款及所有差价均由毛阿英支付,并办齐所有手续,1995年房屋登记在毛阿英名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郭×处理重大财产未经其同意。三被告还共同提交通县城关镇杨庄村经济合作社复兴庄分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毛阿英支付房款情况,该证据显示楼款及楼房层次差价款交款人均为毛阿英,金额分别为21690元、17130元,收款人为通县城关镇杨庄村经济合作社复兴庄分社,交款时间分别为1995年12月13日、1996年11月14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亦称超面积购房款并非由其支付。上述事实,有(2014)三中民终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复兴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兴小区被迁户拆迁安置》、查询结果、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拆迁安置房屋超出安置面积的44.28平方米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中44.28平方米系原告与被告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郭×所有的原住房两间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诉争房屋系作为郭×个人婚前房产经拆迁后安置所得,亦即诉争房屋系郭×婚前房产转化所得,虽在婚后其与通县复兴庄分社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原居住房屋被拆迁,但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从庭审情况看,就诉争房屋中44.28平方米的权属问题,被告已出示证据证明郭×因再婚放弃购房权利,楼款及楼房层次差价款均由毛阿英支付,并办理所有手续进行登记,而原告在庭审中亦称超面积购房款并非由其支付,其亦未举证证明超面积购房款系其与郭×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三,从常理分析,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一般需经相互熟悉、了解的过程,且二人结婚时均逾半百之年,诉争房屋在安置时,原告与郭×结婚不久,原告称其对被告郭×房屋拆迁之事不知情且时隔十八年有余后的离婚时方得知此情况,与常理不符;其四,即使如原告所称郭×当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但郭×放弃的也仅仅是超面积购房的权利,而非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爱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