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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锦明与周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明,周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190号原告黄锦明。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负责人钱永辉,��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燕,公司员工。原告黄锦明与被告周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周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8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周雷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锦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锦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雷承担主要责任,黄锦明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雷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1日又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于同年7月28日出院,同年9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于同年10月7日出院。2015年12月2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黄锦明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锦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227829.2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5967.7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对第一、二项及第四项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7829.25元(含担架费、救护车费),经审核,应剔除伙食费2209.9元,其余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发生车祸时年龄已达74周岁,考虑原告年龄比较大,其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25619.35元;2.伙食补助费1980元(18元/天×110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1-3项合计22879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75039.48元[(228799.35元-10000元)×80%]。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24690.6元(85.14元/天×290天);5.残疾赔偿���22303.8元(37173元/年×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8.车损,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明细及票据,且案涉车辆也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车辆部分受损”事实,酌情支持其修理费100元。4-8项合计520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锦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37133.88元。被告周雷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锦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37133.88元(汇入黄锦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启东电力大厦支行银行卡,卡号11×××22);二、驳回原告黄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元,依法减半收取119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锦明承担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