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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曹玉林、钟勇等与郭云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林,钟勇,郭云超,沈丰丰,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3170号原告:曹玉林,女,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钟勇,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野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云超,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沈丰丰,女,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第三人: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固镇路交口西南森林城1幛25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曹玉林、钟勇与被告郭云超、沈丰丰第三人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玉林、钟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郭云超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国轩苑5幢1002室的房屋一套。钟勇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瓦路樱花苑1幢501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曹楠楠、陶美汝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水湖路31号13幢502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81××96号)房产二套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曹玉林、钟勇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郭云超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国轩苑5幢1002室的房屋一套;二、查封钟勇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瓦路樱花苑1幢501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曹楠楠、陶美汝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水湖路31号13幢502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81××96号)房产二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