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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钱城英与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城英,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夏卫军,主任。上诉人钱城英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发改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的,但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海安发改委作出的海发改投资(2015)88号《关于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海路(江海路至黄海大道)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在项目申报单位提供了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之后作出的,仅是海安发改委对一个建设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评价和宏观管理,该项目能否开工建设尚需取得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因此被诉具体行为对钱城英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钱城英的起诉。上诉人钱城英上诉称,海安发改委所作批复,系许可他人在包括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在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该行为必然会影响到上诉人钱城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询问上诉人的意见即行裁定,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海安发改委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海安发改委所作的海发改投资(2015)88号《关于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海路(江海路至黄海大道)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海安发改委对宁海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所作的结论,该行为只是对拟进行的建设项目是否可行所进行的预先评价,并不会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利益。一审认定海安发改委的该行为对钱城英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钱城英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钱城英所提起的诉讼进行阅卷审查后,因事实清楚而未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裁定,审判程序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