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浩钰钻井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正德宏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浩钰钻井有限公司,内蒙古正德宏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内蒙古浩钰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朱斌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正德宏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贾伟立,任公司经理。原告内蒙古浩钰钻井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正德宏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斌虎、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正德宏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浩钰钻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内蒙古正德宏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充分协商,签订了两份《水源热泵供暖系统水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水源热泵供暖系统水井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施工工艺、施工方案,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被告指定地点的打井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交了工程验收资料,被告也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标明欠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承诺尽快给付。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被告内蒙古正德宏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一、《水源热泵供暖系统水井工程承包合同》2份,证明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内蒙古正德宏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水源热泵供暖系统水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公告通知、企业注册信息表各1份,证明内蒙古正德宏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正德宏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三、工程结算单,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和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标明欠付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分析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内蒙古正德宏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充分协商,签订了两份《水源热泵供暖系统水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水源热泵供暖系统水井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施工工艺、施工方案,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被告指定地点的打井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交了工程验收资料,被告也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标明欠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承诺尽快给付。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标明欠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应尽快给付所欠工程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正德宏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浩钰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董朝旭审 判 员 孔明慧人民陪审员 付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云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