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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8月在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截止到2016年1月8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2,366.76元(以下币种同)未还。期间经过工商银行多次有效催收,且逾期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6日还款10,000.00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人民币12,36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