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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明、张孝义诉被告张绍敏、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张孝义,张绍敏,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张晓明。原告张孝义。被告张绍敏。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晓明、张孝义诉被告张绍敏、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张孝义及被告张绍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绍敏从原告张晓明、张孝义手中借走现金136万元。当场写有欠条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分批还款给二原告62万元,还欠本金7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74万元借款,支付欠款5年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0.02元)88.8万元。被告张绍敏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是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是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公司向原告还过借款。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绍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张晓明、张孝义现金壹佰叁拾陆万元(1360000元)。借款人:张绍敏2010年10月26日/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有张绍敏2012年7月22日及2014年8月20日分别书写此条延期1年。庭审时张绍敏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被告张绍敏对2011年上半年还款本金62万元、欠款74万元数额没有异议。原告现请求二被告还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绍敏、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晓明、张孝义借款13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被告也对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对欠二原告本金7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异议,双方认可2011年上半年还款本金62万元,故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敏、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晓明、张孝义人民币74万元。二、被告张绍敏、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利息,以人民币74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计算期限不超过5年)。案件受理费1999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筠婷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