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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林金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铅山县永平镇桐江路,利用木棍、砖头等工具撬开永平镇桐江路“好再来”超市的卷闸门,从卷闸门门底下钻进该超市内,从该超市内盗取400余元现金,盗取和天下、休闲利群、软中华、硬中华、阳光利群等品牌香烟几十条(价值24,830元人民币)。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包出租车司机余某的车将这些盗窃的物品运到其在铅山县河口镇租住的房间内。事后二、三天,被告人林某将盗窃来的香烟在上饶市格林豪泰大酒店销售给南昌市青山湖区居民林某,得赃款8,000余元。2、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铅山县永平镇永平铜矿一矿区路口,用双手将永平铜矿一矿区路口的“0793手机卖场店”的玻璃门撬破,随后钻进该手机店内盗窃三部“金德力”牌手机以及五十元现金。经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部“金德力”牌手机,鉴定价为人民币325元。3、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铅山县永平镇桐江路,利用木棍、砖头等工具撬开永平镇永隆超市正门的卷闸门,并从卷闸门底下钻进该超市,因该超市安装了红外报警器,报警器报警后,被告人林某遂逃离现场。4、2015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铅山县永平镇下西门,利用木棍、砖头等工具撬开永平镇下西门“良兴名烟酒店”的正门卷闸门,并从卷闸门底下钻进该超市内,从该超市内盗取2,200余元现金,盗取硬中华、阳光利群、白利群、吉品金圣等品牌的香烟几十条(价值16,720元人民币)。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包出租车司机余某的车将这些盗窃的物品运到其在铅山县河口镇租住的房间内。第二天,被告人林某将盗窃来的香烟在江西省人民医院附近销售给南昌市青山湖区居民林某,得赃款6,000余元。5、2015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铅山县永平镇步行街,利用木棍、砖头等工具撬开永平镇“鼎力KTV”旁边“佰乐超市”的卷闸门,并从卷闸门的底下钻进该超市内,从超市内盗取10,000余元现金,盗取休闲利群、硬中华、阳光利群、吉品金圣、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几十条(价值18,650元人民币)。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包出租车司机余某的车将这些盗窃的物品运到其在铅山县河口镇租住的房间内。事后几天,被告人林某将盗窃来的香烟在南昌市滨江宾馆附近销售给南昌市青山湖区居民林某,得赃款11,800余元。综上,被告人林某盗窃五起,涉案金额73,175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第一、四起涉案香烟的品种和价值有异议,对销赃次数也有异议,辩称不是起诉指控的三次,而是分两次将盗窃的香烟销售给南昌居民林某,一次得赃款8,000余元,另一次得赃款11,800余元;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窜至铅山县永平镇桐江路,利用木板、砖头等工具撬开永平镇桐江路“好再来超市”的卷闸门,从卷闸门门底下钻进该超市内,从该超市内盗取400余元现金,盗取休闲利群、软中华、硬中华、阳光利群等品牌的香烟49条(价值人民币20,140元)。当时被告人林某身上穿的短袖衫很脏,便到超市房间洗手,将身上的短袖遗留在超市,并从房间里面拿了一件青白格子的衬衫穿在自己身上。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包出租车司机余某的车将这些盗窃的物品运到其在铅山县河口镇租住的房间内。事后二、三天,被告人林某通过百度搜索“回收礼品”联系到了一名南昌籍男子。2、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铅山县永平镇永平铜矿一矿区路口,用双手将永平铜矿一矿区路口的“0793手机卖场”店(现改店名为“OPPO”手机店)的玻璃门撬破,随后钻进该手机店内盗窃三部“金德力”牌手机以及五十元现金。经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部“金德力”牌手机,鉴定价为325元人民币。3、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铅山县永平镇桐江路,利用木棍、砖头等工具撬开永平镇“永隆超市”正门的卷闸门,并从卷闸门底下钻进该超市,因该超市安装了红外报警器,报警器报警后,被告人林某遂逃离现场。4、2015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铅山县永平镇下西门,利用木棍、砖头等工具撬开永平镇下西门“良兴名烟酒”店的正门卷闸门,并从卷闸门底下钻进该超市内,从该超市内盗取2,000余元现金,盗取硬中华、阳光利群、白利群、吉品金圣等品牌的香烟62条(价值人民币14,066.2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包出租车司机余某的车将这些盗窃的物品运到其在铅山县河口镇租住的房间内。5、2015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铅山县永平镇步行街,利用木棍、砖头等工具撬开永平镇“鼎力KTV”旁边“佰乐超市”的卷闸门,并从卷闸门的底下钻进该超市内,从超市内盗取10,000余元现金,盗取休闲利群、硬中华、阳光利群、吉品金圣、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51条(价值人民币16,197.86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包出租车司机余某的车将这些盗窃的物品运到其在铅山县河口镇租住的房间内。事后几天,被告人林某将盗窃来的香烟在南昌市滨江宾馆附近销售给南昌市青山湖区居民林某,得赃款11,800余元。综上,被告人林某盗窃五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3,179.06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将第一、四起盗窃所得的香烟在上饶市格林豪泰酒店房间内销售给南昌市青山湖区居民林某,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林某挥霍一空。涉案三部“金德力”牌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现场物证照片1份,证明铅山县公安局在“好再来超市”提取遗留在案发现场的短袖衫情况。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系抓获归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铅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物品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铅山支行提供的杜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林某通过户名为巢火生的银行卡收到林某香烟款10,000元。4、江西省烟草公司上饶市公司出具的商品价格一览表1份,证明江西省烟草公司对利群、中华等品牌香烟的批发价、建议零售价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书(3份)及不起诉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林某系累犯的事实。7、访销订单汇总表3份,证明涉案被盗超市的进货情况。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永平一30岁左右男子曾五次承包其出租车,其中有三次是在凌晨四五点钟,让其去永平接他,每次接他,均看见他把编织袋放在车子的后备箱;有一次是承包其出租车从铅山河口去上饶带湖路的格林豪泰酒店,当时他带了一个灰白色的蛇皮袋子,到了酒店门口,他就把蛇皮袋子从车子后备箱拿出来带进酒店;还有一次是承包其车子从铅山县河口镇到江西省人民医院附近,到了之后,看见一辆银白色的雪铁龙轿车开过来,这名永平男子从其车子下车将后备箱的蛇皮袋搬到了这辆轿车上。上述五次出车,其收取了该名男子80元至800元不等的车费。及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即被告人林某)就是让其去铅山县永平镇接他的男子。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上饶市格林豪泰酒店房间内收购了上饶一陌生男子的香烟,其中有十五六条阳光利群、二三条硬中华,阳光利群按每条280元收购,硬中华按每条370元收购。大概同年7月27日,该名男子主动电话联系,并到南昌找林某,后双方在南昌的滨江宾馆也就是江西省人民医院附近见面。当时该名男子从一车子下车后搬了一大一小两个有动物图案的编织袋到其车子后排座位,并把编织袋的香烟一条一条给其查看,一共有二十五六条阳光利群,十五六条硬中华,按照之前的收购价,香烟的总价钱是11,000余元。当时先拿了1,000余元现金给该名男子,1小时后,才把剩余的10,000元现金汇给该名男子提供的银行账号。(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日晚上,其经营位于铅山县永平镇桐江路桐江商务宾馆隔壁的“好再来超市”现金、香烟被盗情况。案发后,其在超市内的卧室里发现了一件短袖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5日凌晨,其经营的“良兴名烟名酒”店现金、香烟被盗情况。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2日凌晨,其经营的“佰乐超市”内被盗现金和香烟的品种、价值情况。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5日凌晨,其在自己经营的“永隆超市”内休息,突然安装在超市里面的警报器响起来了,其赶紧起床打开灯,发现超市的卷闸门被撬开离地面有二三十公分。紧接着,其开始观看超市里面安装的视频监控,发现一男子用棍子撬开超市卷闸门,后从卷闸门底下钻进该超市,超市报警器响了,这名男子就从卷闸门缝隙爬出去逃跑了。5、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3日晚,其经营的“0793手机卖场”2店内手机、现金被盗及玻璃大门被损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与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但庭审中辩称对指控第一、四起的涉案香烟品种、价值及销赃次数有异议。鉴定意见1、铅价鉴字(2015)34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三部“金德力”手机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25元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2、(饶)公(物)鉴(法)字(2015)D063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6.3铅山县永平镇好再来超市被盗案”中物证“短袖T恤衫”,经15个STR分型为林某所留的似然比为2.423×1020,支持该物证为林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七)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各5份,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没有扣押到涉案香烟,也没有相关香烟价值鉴定意见,故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并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江西省烟草公司香烟批发价情况等在案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被告人林某的涉案金额应为63,179.06元,而非起诉指控的73,175元。被告人林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瑾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