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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兴鸿运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兴鸿运汽车有限公司,李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兴鸿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蔼连,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栋。上诉人深圳市大兴鸿运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定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汉兰达2.0T四驱精英车一辆,金额合计29.68万元,车辆定金2万元,8月份前到车。另约定:“1.定购人在向经销商提出定购时,需按经销商规定交纳定购金。经销商确认收到定购金之日起此定购单开始生效,定购金充作应付款的一部分。定购单生效后定购人要求变更或取消定购时,经销商不予接受,定购金不予退还。2.经销商填写参考交车日期,如非因经销商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不能按照参考交车日期交车,经销商对定购人不负有赔偿责任……”该合同为被告预先拟制,用于和购车客户签约的统一制式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交付2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新汉兰达定金”。之后原、被告就交车事宜进行多次沟通,但被告未能按约在2015年8月前交车,其主张原因为厂家产量跟不上订单量及被告需要按客户定购的先后顺序交车。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及时交付涉案车辆已违约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涉案诉讼材料于同年9月26日送达被告。被告称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24日到达被告处,并已于同年9月25日通知原告取车。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定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支付2万元,原告主张已付款性质为定金,被告主张为定购金而非定金,法院认为,定购单中虽然“定购金”、“定金”表述混用,但“定购金”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定购单亦有履行债务后定购金抵作应付款,若原告变更或取消定购时,定购金不予退还等表述,该表述符合定金特质,且收款收据亦明确了所交款项为“定金”,故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交付的2万元性质为定金。被告未在定购单约定的时间内备置好符合要求的车辆,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解除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其诉状中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为原告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时,故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9月26日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未能按约交车的行为是否适用定金罚则。被告主张其未能在参考交车日期交车并非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故根据定购单中约定,其没有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合同为机打合同,系被告为便于与客户签订合同而预先拟制且能够重复使用的合同,仅针对客户个体差异部分手写注明,其余条款均为机打文字,未有改动,故预先拟制重复使用部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对于定金给付一方,约定了因其原因不履行债务定金不予退还的责任,且无任何除外情形,但对于接受定金一方却未明确其不按约履行债务应承担的责任,相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明确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况,该规定有失公平。形式上,该格式条款并无显著标记足以引起原告注意,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且已予以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并不能因此而免责。综上,被告未能按约交车已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定金罚则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大兴鸿运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国栋定金共计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深圳市大兴鸿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大兴鸿运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未能按照参考交车时间交车的原因系厂家未能到货配车,在此过程中已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并且车辆已在2015年9月24日到店,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在本次交易中并不存在根本违约,合同可以继续履行。销售订购单已明确约定如果非因上诉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不能按照参考交车日期交车,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未能交车的原因是汽车厂家产量限制导致的,不是上诉人的过失和故意。被上诉人李国栋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定购单》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之前向被上诉人交车,违约事实明显,被上诉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同中关于上诉人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审已进行充分论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完全同意,在此不再赘述。合同不同于侵权,只要一方当事人发生了违约行为,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需考察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以延迟交车系厂家原因、非己方过错为由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发生后,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选择权在于未违约的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选择了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而非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兴鸿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