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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究兰、女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究兰,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58号原告:吴究兰、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010596125。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汪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198910270286。委托代理人:黄夫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永康路1号。负责人:章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乃胜,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通信楼院内。原告吴究兰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亳州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亳州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通亳州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安徽电力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夫阳、邢三元,中国电信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铁通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究兰诉称:2015年4月1日,在原告家因被告中国电信亳州公司所有的电话线杆倾倒,导致电话线坠落后与被告安徽电力亳州公司所有的高压线相连并引起着火,直接威胁到原告家的房屋,原告当时看到情况紧急,就爬到屋顶试图阻断电源,避免更大的损失,但不幸被电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右上肢、右侧胸腹部及右下肢被电重度烧伤,原告住院39天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被告作为高压线及电话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该对其管理不善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6947.37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究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2、被告中国电信亳州公司、安徽电力亳州公司、中国铁通亳州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证明:三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3、亳州市公安局汤陵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徐家才行派出所报警的事实;4、中国电信亳州公司向派出所出具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明:该案电力侵权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其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的事实;5、汤陵派出所出具的对徐家才报警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经过;6、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9天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话费的医疗费12967.61+145=13112.61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9、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2015年4月1日一辆大货车撞到了电信公司电话线杆,通信电缆线挂在被告供电公司的变压器上,导致了电话线带电。原告拿着橡胶把钳子在房顶上剪电话线,导致其受伤。故被告供电公司无责任。原告盲目自行剪电话线,存在自身过失责任。导致电线杆倒塌的车辆,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现场事故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及修复后现场,线杆是被他剐倒,因此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辩称:被告电信公司的电缆线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大货车将铁通公司挂在电信公司线杆上的钢线剐住,致使电信公司线杆被剐断。因此,首先应该有肇事车辆承担责任;其次应有铁通公司承担责任;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电信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铁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吴究兰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五恰恰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无责任。证据四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户口现仍是农村户口,居委会并不是出具其户籍证明的主体。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吴究兰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叙述的内容与部分事实不符,线杆被剐倒是因为大货车所为,原告家人的笔录证明了原告维修电力等特殊行业资格证,其自身存在过错。对证据六、七、八无异议,但与被告电信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供电公司。原告吴究兰对被告供电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无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质证。被告电信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可以反映出线杆上的线路不仅仅电信公司一条线。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吴究兰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供电公司一、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1日,在原告家因被告中国电信亳州公司所有的电信杆倾倒,导致原告家的电信进户线甩到被告安徽电力亳州公司所有的高压线上,并引起着火,原告发现其电话进户线冒烟,其爬到房顶,直接用钳子剪线致其触电,其右上肢、右侧胸腹部、右下肢电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3112.61元。原告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19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吴究兰2015年4月1日电烧伤右手的伤残评定为Ⅸ级伤残。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2点左右,一辆大车未注意挂在被告中国电信亳州公司所有的电信杆上的缆线(未经其同意中国铁通亳州公司敷设),将被告中国电信亳州公司所有的电信杆刮倒,致其进入原告家的电话线甩到被告安徽电力亳州公司所有的高压线上,发生了火灾。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安徽电力亳州公司、中国电信亳州公司、中国铁通亳州公司对吴究兰的受伤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因吴究兰受伤而产生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安徽电力亳州公司、中国电信亳州公司、中国铁通亳州公司对吴究兰的受伤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事发时的电信杆归中国电信亳州公司所有,中国电信亳州公司有对电信杆管理职能,在电信杆被刮倒后未能即时维修,是吴究兰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安徽电力亳州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线段的电力供应管理部门,负责该线路的管理、运行、维修,在事故发生线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其它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也是造成吴究兰触电事故的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吴究兰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铁通亳州公司在本次事故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吴究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直接用钳子剪在高压线上的电信通信线人可能会触电受伤,其时间、地点不当,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过失,也是其触电的原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中国电信亳州公司对吴究兰的触电受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安徽电力亳州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吴究兰自身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吴究兰的受伤损失的确定。根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吴究兰主张的医疗费为13112.61元(13112.61元+145元)。吴究兰实际住院39天及鉴定意见IX级伤残,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误工费7373.52元(74.48元99天)、护理费7200.84元(104.36元69天)、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9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18年20%)894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吴究兰未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其主张交通费交通费(30元39天)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吴究兰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112.61元(13112.61元+145元)、误工费7373.52元、护理费7200.84元、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894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141947.37元。中国电信亳州公司应赔偿吴究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6778.95元(141947.37元40%]。安徽电力亳州公司应赔偿吴究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4194.74元(141947.37元10%)14194.74元。中国铁通亳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电信亳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究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6778.95元;二、安徽电力亳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究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4194.74元;三、中国铁通亳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为517.5元,由吴究兰负担258.75元,中国电信亳州公司负担207元,安徽电力亳州公司负担51.7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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