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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刘超英、颜海洲等与易凡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英,颜海洲,颜卫林,颜克平,易凡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周建明,陈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949号原告刘超英,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系死者颜某之妻。原告颜海洲,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系死者颜某长子。原告颜卫林,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系死者颜卫林次子。原告颜克平,男,193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颜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凡入,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明,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文强,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皓石,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公司员工。原告刘超英、颜海洲、颜正林、颜克平与被告易凡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周建明、陈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英、颜海洲及其委托代理谢兵,被告易凡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被告周建明,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皓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英、颜海洲、颜正林、颜克平诉称,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易凡入驾驶川A×××××号轿车由赵镇川锅路沿同乐路向步云路方向行驶,14时05分许,被告易凡入驾驶该车行至事故路段停车时,车辆向前滑行,车前部分与行人颜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凡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114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易凡入承担。被告易凡入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处。川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垫付了费用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易凡入在处理此次事故中,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故原告对生活费不再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处。被告周建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处。被告陈文强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A×××××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仅在无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易凡入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金堂县赵镇川锅路沿同乐路向步云路方向行驶,14时0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下坡处,在停车时,该车向前滑行,车右前部与停于同向前方由周建明驾驶陈文强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该车继续向前滑行,车前部又与同向在路左侧的行人颜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颜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凡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周建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川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易凡入垫付费用40000元,且在案件审理前,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原告对生活费不再主张。死者颜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乐至县良安镇八一老屋沟村7组,自1976年3月起一直在乐至县良安中心卫生院工作。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卫生院证明、学校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19日,被告易凡入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金堂县外路段下坡处停车时,车辆向前滑行与同向前方周建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文强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继续滑行将原告撞伤致死。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凡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周建明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被告易凡入、周建明,死者颜某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易凡入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建明、陈文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A×××××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无责任赔付原则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原告主张45697÷12×6=22848.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20=487620元,被告对赔偿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卫生院工作证明明确载明:死者颜某自1976年3月起一直在乐至县良安中心卫生院工作,同时提供由乐至县良安镇人民政府以及乐至县良安镇财政所共同出具的死者颜某工资表加以佐证,被告及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及保险公司此辩解不予采纳,即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20=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颜克平生活费:7110元×5年÷2人=17775元。被告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示亲属关系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颜克平与死者颜某的的关系,且不能证明颜克平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乐至县良安镇老屋沟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以及有社长肖继金署名,足以证明原告颜克平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颜术华以及死者颜克平。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颜克平生活费:7110元×5年÷2人=1777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为死者颜某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500元,本院根据误工人数以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必要往返路程、乘坐交通工具、价格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充分考虑到颜某死亡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6、颜卫林学费。原告主张30800元÷2人=15400元,被告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成年人学费这一赔偿项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及保险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综上,伤残赔偿类损失:22848.5元(丧葬费)+1000元(误工费)+487620元(死亡赔偿金)+17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交通费)=57484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即574843.5×【11000÷(110000+11000)】=52258.5元,超过无则赔付限额11000元,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1000元,余56384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类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563843.5-110000=453843.5元,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易凡入承担,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险,故此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故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453843.5元-40000元(被告易凡入垫付)=523843.5元;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易凡入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刘超英、颜海洲、颜卫林、颜克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384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刘超英、颜海洲、颜卫林、颜克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易凡入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超英、颜海洲、颜卫林、颜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被告易凡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