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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执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李潇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潇,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潇,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安师傅代驾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一案中,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查找了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其住所地张贴了上述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两次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以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林惠群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颢号(院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