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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诉被告赵达、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赵达,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00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达。被告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关秀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刘果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文鹏,系永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建诉被告赵达、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达、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22时15分许,王建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蒙县盛明热电厂东100米处时,与祝清来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清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432.60元。被告赵达未答辩。被告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没有意见。误工费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应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护理费同意按照城镇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15分许,王建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蒙县盛明热电厂东100米处时,与祝清来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清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56670.81元,原告住院期间赵达垫付医疗费298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本人在阜新远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员工作,其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的伤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0日鉴定为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96%;营养期60天;部分护理依赖,同时发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建有一女儿王某甲,2015年4月8日出生,原告及王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辽J****号“长安”牌轿车原车主系王贺,后王贺卖给宋跃超,宋跃超与王建系亲属关系,宋跃超同意以王建名义诉讼主张车辆损失费,并将该部分赔偿款打入王建账户,该车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为23000元,同时发生评估费1000元。经本院电话询问赵达及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黑B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P***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赵达,祝清来是赵达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系个体工商户),该车辆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挂靠合同书、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王建驾驶机动车违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清来驾驶机动车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达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在赵达与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所签订的挂靠合同书中四违约责任第3条,车辆无论出现任何大小交通事故与经济赔偿等各项事由,均由乙方(赵达)自己负全部责任,和甲方车队无关。甲方不负责任何事项责任,如出现事故,甲方可帮忙协助处理。该约定是双方内部约定,不应对抗第三人,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车主赵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减少的损失,天数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记载的天数,标准应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鉴定,被告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670.81元、误工费12400元(80元155天)、护理费4427.04元(一级护理15天2人96.24元+二级16天1人96.2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伤残赔偿金282267.84元【伤残赔偿金214867.2元(11191元20年0.96)+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7801元18年÷2人0.96)】、精神抚慰金28800元、护理依赖费用351280元(35128元20年50%)、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230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766665.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二、被告赵达、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王建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93399.71元(766665.69元-12.2万元)30%,因赵达已先期给付29800元,故二被告还应连带给付163599.71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王建承担1440.6元,由被告赵达、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连带承担6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