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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9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中航汽车有限公司、四川车当家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清、黄玉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航汽车有限公司,四川车当家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清,黄玉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9651号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俊。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四川中航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职务不详。被告四川车当家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玉宾,职务不详。被告李清。被告黄玉宾。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保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汽车公司)、四川车当家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当家公司)、李清、黄玉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汽车公司、车当家公司、李清、黄玉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保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中航汽车公司与中小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小保公司为中航汽车公司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升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申请的期限为一年、限额为5000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随后中航汽车公司与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小保公司与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中航汽车公司的5000000元的债务向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车当家公司与中小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中航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小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李清、黄玉宾与中小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商铺(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建筑面积216.81平方米)、位于锦江区的车位(建筑面积26.21平方米)为中航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小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李清、黄玉宾向中小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中航汽车公司的前述债务向中小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及2015年5月20日分别向中航汽车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及2000000元(合计总共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至2015年9月,中航汽车公司无法按约偿还本息,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遂向中小保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中小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小保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严格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向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指定账户支付了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3527106.65元。故中小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中航汽车公司向中小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527106.65元;2.中航汽车公司向中小保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中航汽车公司向中小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金额20%的违约金705421.33元;4.李清、黄玉宾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商铺(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建筑面积216.81平方米)、位于锦江区的车位(建筑面积26.21平方米)向中小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中小保公司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车当家公司、李清、黄玉宾对中航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中航汽车公司、车当家公司、李清、黄玉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被告中航汽车公司、车当家公司、李清、黄玉宾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中航汽车公司与中小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小保公司为中航汽车公司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向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申请的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小保公司代中航汽车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后,中航汽车公司应立即向中小保公司归还中小保公司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中小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它损失;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中航汽车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中小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中小保公司有权按实际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20%收取违约金。2015年5月18日,中航汽车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航汽车公司向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如中航汽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5月19日及2015年5月20日,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分别向中航汽车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及2000000元。中小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小保公司为中航汽车公司与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或押汇债权余额或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或保函敞口债权余额或其他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车当家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小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车当家公司自愿对中小保公司担保的中航汽车公司向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申请的最高额5000000元的一系列债务向中小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中航汽车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中航汽车公司应向中小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小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中小保公司实际代偿担保债务之次日开始计算。中小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李清、黄玉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清、黄玉宾愿意就中小保公司为中航汽车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而向中小保公司提供相应的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商铺(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建筑面积216.81平方米)、位于锦江区的车位(建筑面积26.21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保公司代中航汽车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中航汽车公司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中航汽车公司应向中小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小保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主合同期限届满,中航汽车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中小保公司代中航汽车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中小保公司有权以法定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中小保公司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分配顺序第三顺位为中小保公司收取中航汽车公司逾期本息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另李清、黄玉宾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中小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载明中航汽车公司与中小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保公司为中航汽车公司在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对此,李清、黄玉宾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如果中航汽车公司不能按约向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履行义务,在中小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李清、黄玉宾对中小保公司代为向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支付的所有款项、中航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和赔偿金、中小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放弃“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权。2015年9月,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遂向中小保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中小保公司应就中航汽车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承担70%的连带保证责任,现中航汽车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中小保公司应立即向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代偿中航汽车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合计3527106.65元。2015年9月29日,中小保公司向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支付了3527106.65元。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中小保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通知》,载明中小保公司已代中航汽车公司偿还本金3500000元、利息27106.65元,共计3527106.65元,中小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全部解除。上述事实有中小保公司、中航汽车公司、车当家公司营业执照、李清、黄玉宾身份信息、《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解除担保责任通知》、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被告中航汽车公司未按其与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导致作为担保人的中小保公司为其实际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527106.65元。《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中小保公司代中航汽车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中航汽车公司应支付代付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故对中小保公司关于中航汽车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3527106.6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央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2倍计息,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部分支持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中航汽车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中小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航汽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除应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外,还应按照其与中小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按实际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中小保公司关于中航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705421.33元(代偿款3527106.65元×2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当家公司、李清、黄玉宾的法律责任。中小保公司与车当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车当家公司为中小保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中航汽车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中航汽车公司应向中小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中小保公司关于车当家公司应就中航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部分支持为车当家公司在中航汽车公司应向中小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3527106.65元、违约金705421.3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清、黄玉宾与中小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清、黄玉宾向中小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中小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中航汽车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中航汽车公司应向中小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抵押物所得价款违约金优先受偿范围仅为中小保公司收取中航汽车公司逾期本息的5%,而非20%,同时李清、黄玉宾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载明,在中小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李清、黄玉宾对中小保公司代为向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支付的所有款项、中航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和赔偿金、中小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中小保公司关于李清、黄玉宾应就中航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部分支持为李清、黄玉宾在中航汽车公司应向中小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3527106.65元、176355.33元(代偿款3527106.65元×5%)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小保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李清、黄玉宾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面积为41.25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面积为216.81平方米的房屋、位于锦江区的车位,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但基于前述关于李清、黄玉宾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的认定,对中小保公司主张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航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为在代偿款3527106.65元、176355.3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中小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息3527106.65元、违约金705421.33元及利息(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车当家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代偿款3527106.65元、违约金705421.33元及利息(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清、黄玉宾对被告四川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代偿款3527106.65元、违约金176355.33元及利息(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清、黄玉宾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面积为41.25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面积为216.81平方米的房屋、位于锦江区的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优先受偿权范围以上述第三项被告李清、黄玉宾应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为限);五、驳回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车当家有限公司、李清、黄玉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452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四川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车当家有限公司、李清、黄玉宾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卿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