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琴、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0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陕K607**黑色东风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城民乐园对面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单,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