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崔启莲与孙展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启莲,孙展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554号原告崔启莲,女,194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孙展鹏,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延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启莲与被告孙展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启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孙展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启莲诉称:2015年8月25日9时43分,崔启莲由北向南步行途经昌平区回龙观龙禧二街618路公交站路口处时,被被告孙展鹏驾驶的小客车(×××)撞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孙展鹏驾车途经路口时未保证安全造成的,孙展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孙展鹏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8548.32元(含护理费)、护理费4405元、营养费9095.57元、交通费26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8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31.70元、诉讼费578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为×××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展鹏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展鹏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孙展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9时43分,在昌平区回龙观龙禧二街618路公交站出站口处,原告崔启莲由北向南步行,适有被告孙展鹏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孙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启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8肋骨骨折等,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全休一月,陪护一人。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疗费17263.63元、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被告孙展鹏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两次入院的救护车费。原告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孙展鹏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7263.63元(不含护理费)、护理费3780元(30天*90元/天+已付108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8144.90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费31.70元,共计88140.23元,已扣除被告孙展鹏垫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孙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展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没有证据证明为合理必要费用,��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除原告已实际支付的部分外,出院后按照每天90元计算一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4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仅支持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展鹏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崔启莲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万七千零二十四元九角(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七千零二十四元九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崔启莲各项经济损失八千八百六十五元三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崔启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崔启莲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展鹏负担一千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孙展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