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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振忠诉被告韩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振忠,韩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845号原告:邢振忠,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韩忠民,男,50岁,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诉状列明)原告邢振忠诉被告韩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韩忠民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找到被告韩忠民,故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补充被告韩忠民的具体住址,以便明确本案被告,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韩忠民的具体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韩忠民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振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邢振忠。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