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啸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桂敏,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连峰、陈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受其朋友方某之托,帮助方某的朋友卜某某的儿子曹某办理工作。2014年9月末的一天王某某甲以帮助曹某办理安排工作必须具有的相关证书为名,向卜某某索要1600元人民币办证费,卜某某将1600元人民币交给方某,方某在自己家楼下将16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甲。后王某某甲又以安排工作需要费用为名,向卜某某索要15000元人民币,卜某某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在王某某甲家楼下将150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甲受其朋友刘某某之托,帮助刘某某的妻弟佟某某办理工作。后王某某甲以办理工作需要费用为名,向佟某某索要13000元人民币,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在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蓝天饺子馆”内,将130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甲共计骗取29600元人民币,案发后,已返还分别返还卜某某10000元、佟某某13000元人民币,其余被其挥霍。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诈骗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卜某某报案后不久就返还卜某某人民币10000元,请法庭注意此情节;二、被告人王某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三、被告人王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法庭对其定罪免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甲受其朋友方某之托,帮助方某的朋友卜某某的儿子曹某办理工作。2014年9月末的一天王某某甲以帮助曹某办理安排工作必须具有的相关证书为名,向卜某某索要1600元人民币办证费,卜某某将1600元人民币交给方某,方某在自己家楼下将16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甲。后王某某甲又以安排工作需要费用为名,向卜某某索要15000元人民币,卜某某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在王某某甲家楼下将150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甲。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弟弟王某某乙替被告人偿还卜某某10000元人民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甲又偿还卜某某66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甲受其朋友刘某某之托,帮助刘某某的妻弟佟某某办理工作。后王某某甲以办理工作需要费用为名,向佟某某索要13000元人民币,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在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蓝天饺子馆”内,将130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甲。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偿还佟某某1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方式;2、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被骗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甲诈骗卜某某钱款的事实;3、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被骗报告、辨认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甲诈骗佟某某钱款,后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佟某某1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佟某某谅解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甲诈骗佟某某钱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乙的证言及收据,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弟弟王某某乙替被告人偿还卜某某10000元人民币;6、询问笔录及收条,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甲偿还卜某某6600元人民币并取得卜某某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的王某某甲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甲在案发前已返还卜某某人民币1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出具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 强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