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阳新县某商砼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某商砼有限公司,湖北某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8号原告阳新某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原告阳新县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砼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厂房所需商砼由原告供给,双方按月供给量结算,每月月底26-28日对账办理货款结算手续,然后按单栋厂房办理付款手续,即单栋主体结构封底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70%的款项,依此类推。三栋厂房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80%,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每迟延一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给各种类型商砼共计572,745元,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2,745元及违约金84,479.89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违约金追诉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管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阳新某商砼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某管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黄石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厂房需要,向乙方购买该工程所需混凝土,由乙方将商砼送达施工现场,甲方指定专人签字确认;商砼货款的结算和支付:1、按照月供应量结算,每月月底26-28日双方对账办理货款结算手续。2、按照单栋厂房办理付款手续,即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该厂房总货款70%的款项,依此类推。3、三栋厂房全部封底后一个月内(即三十天),甲方支付乙方至全部货款80%的款项。4、余款20%的款项于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标段厂房(中阳)提供了545.5方商砼,货款为167,395元,向二标段厂房提供了1274方商砼,货款为405,35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1819.5方商砼,货款合计为572,745元。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2,745元及违约金84479.89元(以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8日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违约金追诉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从每日百分之五降为每日万分之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砼买卖合同、对账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572,745元共819.5方商砼,被告应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货款,现被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572,74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为以572,7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2月8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某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新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572,7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572,7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8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2元,减半收取5,186元,由被告湖北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3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