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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外号“小B”,男。2015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社区戒毒。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万某(已判刑)的纠集下,同高某某、章某某(均另案处理)、“扳手”、“矮子”(二人真实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来到本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义坊村熊魏村某针织厂五楼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私人会所,持钢管进行打砸,将该会所创维液晶彩电、茶几、净水器等物品损毁。经鉴定,损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98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熊某某、胡某的证言、同案犯万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毁损失共计人民币1398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兰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素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