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专科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198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和盗窃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号开设成都洁车王汽车美容有限公司,对外宣称无需通过驾校培训即可以代他人向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合法的机动车C1驾驶证,以此骗取他人信任,于2012午11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元,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现金8000元,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现金3000元。后该汽车美容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倒闭,李某某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潜逃至成都市成华区一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遂报案,经网上追逃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桃蹊路派出所民警在掌握被告人李某某系在逃人员后,未以涉案为由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所,李某某到所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退赔了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民警诱捕归案,其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